2007年5月27日 星期日

技術規則 第 38 .45 條 有關 欄杆及窗台設置規範正式發佈施行

96.05.24 政部令: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60803082 號令
修正發布第 38、45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38 條 設置於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等之欄 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 尺
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H-2、D-3、F-3 組者,前項欄桿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 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其為 F-3 組者,並不得設置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

第 45 條 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
一、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 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 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 、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者 ,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 不在此限。
四、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 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五、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H-2、D-3、F-3 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 臺高度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 其鄰接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 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緊急進口 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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